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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明华与被告于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华,于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18号原告胡明华,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个体业主。被告于忠林,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农民。原告胡明华与被告于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华、被告于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华诉称:被告在原告经销的碾区富农种子农药经销处赊购化肥合计价值12355.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化肥购销协议书。协议载明“需方逾期不付欠款,交纳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按协议规定,此购买化肥款即视为欠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本金12355.00元、利息4447.00元,本息合计168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忠林答辩称:被告种植的地里没有苗,如果原告能够给他钱,他就给付欠原告的化肥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碾区富农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355.00元的事实;2、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津大盛源复合肥料是合格产品;3、津大盛源复合肥料包装袋1个,证明该肥料包装袋正面印有免费咨询热线,背面还有使用的说明书。被告于忠林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原件2张,证明被告种植的地里没苗。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是由国家有资质部门认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津大盛源复合肥料包装袋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认定有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效,但无法确定被告地里没苗与原告所销售的化肥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其效力。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经销的碾区富农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购买津大盛源生态螯合复合肥,肥料款是12355.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化肥购销协议书,协议载明“需方逾期不付欠款,交纳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化肥款本金12355.00元及利息4447.00元,合计168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碾区富农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销售协议,原告胡明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予以支持,给付利息的时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金额为4262.50(本金12355.00元*1.5%*23个月),本息共计166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具体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林给付原告胡明华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617.50元;二、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于忠林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康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