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峰诉被告赵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峰,赵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赵永峰,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9日,住河南生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明,男,生于1970年6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王皮溜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峰诉被告赵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杨玉清、被告赵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8日借原告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1日(农历),被告已还原告款10000元。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建房,中间无故停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原告手工费20000元。欠原告5000元从这20000元中抵销,多支付原告部分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已归还原告10000元。2、光盘一个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3、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钟华杰到庭作证。钟华杰证明:赵保明借原告款15000元,到2014年7月29日(农历)止还未偿还。被告对以上证据异议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书写的收条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是利害关系人。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3日、4月18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建房款20000元。2、2014年5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异议认为,2014年4月18日收条不是原告书写,2014年4月13日、5月1日的收条是原告所写,但这是被告支付的建房款,与借款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保明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永峰借款1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保明向原告赵永峰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赵保明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到的建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明偿还原告赵永峰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