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宁与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李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郭宁,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宁诉被告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30日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喜、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诉称:2014年6月,原告准备在合肥市开办-个中医诊所,看到被告门面房招租信息,原告认为中医诊所可以与被告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互利互补,相得益彰。即与被告联系承租事宜。商谈期间原告如实告知了被告承租意向及承租用途,被告同意将临泉花苑约150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承诺可以帮忙办理开办诊所许可证及相关手续等。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手工填写了合同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50米临泉花苑的部分租与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甲方保证所租房屋的合法、有效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终止。每月租金1万元,每年交纳一次。乙方于每年4月之前15日将租金交给甲方。合同还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证照所需提供的房产证明、证照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发生的的诉讼费(包括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装修,装修合计支出4.8万余元。但被告却始终不能提供办证所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房产证明、证照等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诊所开业所需证照。发生纠纷后,原告才得知,所谓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合同上所盖“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印章为私刻印章,被告所经营的实为“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而且被告对所出租的房屋没有产权,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对所出租的房屋没有产权,并且私刻公章,以虚构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预期的中医诊所无法办照开业,已构成商业欺诈,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理应返还已收取的3万元租金,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租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静答辩称:1、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装修为4.8万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明确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的名称作为合同签约主体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该名称还在工商局的核准过程中,原告知晓该情况,因其急于承租该门面,主动要求与被告签约,同时,被告从原房东胡春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签约主体也是使用该名称,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另外,被告积极的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有效与否不仅仅从签订合同的形式来判断,而应当看合同实际履行行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不能办理相关证照,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一个拥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师,应当了解国家对开设医疗诊所的行政法规,原告不能设立该诊所的原因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合肥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4、原告装修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前,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回老家期间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其装修款金额在诉状中提出的与其提供证据上的数额不一致,依法不予认定。5、原告单方撤销合同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当向被告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50米临泉花苑门面房其中的部分租与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被告保证所租房屋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对所租房屋产权、租赁期限等充分了解,自愿承租上述房屋;2、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终止,每月租金1万元,每年交纳一次,原告于每年4月之前15日将租金交给被告;3、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各种证照所需提供的房产证明、证照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房租,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开设诊所未果,原告将该租赁房屋钥匙交给被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医生所交钥匙陆把,代为保管,方便有人看103房开门所用”。另查明,李静经营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实际名称为“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注册核准日期均为2014年6月20日,经营场所为合肥瑶海区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北50米临泉花苑的商住楼门面房。但李静仍然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作为门头在使用。又查明,原告李静与案外人胡春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50米临泉花苑的门面房其中的租与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为96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终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向胡春龙提交一份申请载明“本人租赁的新蚌埠路临泉花苑沿街门面的商铺,由于经营结构调整,拟把经营多余的部分对外转租,特此申请房东同意转租”,胡春龙在该申请上签名“同意转租”。再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胡春龙向安徽欧鹏房地产公司提出关于临泉花苑门面部分对外转租的申请,载明“本人租赁贵公司位于临泉路与新蚌埠路北侧临泉花苑2栋一楼门面房,由于经营需要,拟将一楼部分门面对外出租,特此申请,望领导给予批准”。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同意转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查询信息复印件、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查询信息复印件、图片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屏(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房租收据、关于临泉花苑的门面层装修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关于修改《合肥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复印件、合肥市卫生局网页“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注册及变更登记”复印件、“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与胡春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关于临泉花苑门面部分对外转租的申请、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设置审批)打印件、《合肥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四部分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打印件、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潢工程造价(决)算表、收款收据、录音二份、发票、通话记录、照片四张、转租申请、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故意以虚构主体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该条规定来看,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行为而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李静经营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经核准登记后的名称是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但其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经营的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并未核准登记,而被告当时已经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的名义经营,且其美容店门头上一直是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其次,被告与案外人胡春龙签订合同时也是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的名义签订。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在房屋交接后也已经开始装修。后因原告自身无法办理相关个体医疗诊所手续以至于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就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等,明显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故意虚构主体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被撤销,原告要求返还租金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5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郭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