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敏、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敏,男,生于1992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旺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逮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敏、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旺苍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敏及其辩护人殷勇,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敏、蔡某某明知刘某某(已被判刑)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2次为其居间介绍在一毒贩处分别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和5克。2.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敏先后多次在其家中和尚武镇街道,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7克。(1)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敏先后3次在其位于旺苍县尚武镇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获款400元。(2)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敏先后多次在自己家中和尚武镇兴发网吧内等地向吸毒人员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款800元。(3)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敏先后2次在旺苍县尚武镇街道向吸毒人员尤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获款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敏、蔡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证人苟某���杨某某、尤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敏、蔡某某尿液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敏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共计9.7克;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数量达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杨敏的主要上诉理由:1、应认定自己为从犯;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辩护人殷勇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从犯;2、原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请法庭考虑上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作用和情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敏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敏及辩护人认为杨敏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敏在明知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为其介绍了蔡某某,后蔡某某又介绍了毒贩,在此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中引用法条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引用法条时将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用成了第三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存在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故对该错误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原判决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上诉人杨敏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并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9.7克;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数量达7克,二人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杨敏、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闵 跃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