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以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7日对李某乙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居委会××幼儿园门口偶遇吸毒人员蔡某,蔡某提出让被告人李某乙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乙为赚取差价,将价值3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谎称为价值50元。在收到蔡某同给的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乙便前往阳江市阳东区××镇××工业园纳谷厂附近的出租屋,以3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一名叫“杰仔”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5小包海洛因后再返回××幼儿园门口,将购得的5小包海洛因中2小包交给蔡某,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同年11月11日2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北惯车站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缴获共净重为0.06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情况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