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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玛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玛峰,韦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20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2号楼0515室。法定代表人高×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勇,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高玛峰,男,1990年12月14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韦青,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族驿站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3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4月28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漂族驿站公司申请称:一、争议各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争议各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纠纷,合作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漂族驿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对选择哪家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进行特别的磋商,该条款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非特指“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符合任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首席仲裁员陈聪无论是以律师还是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的身份,都不具备担任首席仲裁员的资格。而陈聪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认定漂族驿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未通知漂族驿站公司,导致漂族驿站公司无法选定仲裁员。本案的首席仲裁员陈聪系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宋连斌为高玛峰、韦青选定,而漂族驿站公司并未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为易物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依据该《证明》认定“易物恒通公司将不会与漂族驿站公司进行合作”,认定“申请人(高玛峰、韦青)通过本案合同与被申请人设立公司再与易物恒通公司合作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易物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虚假陈述,仲裁庭采信该虚假证据认定漂族驿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进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四、高玛峰、韦青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高玛峰、韦青隐瞒了漂族驿站公司向其汇报开支情况的邮件。(二)高玛峰、韦青隐瞒了其于本案仲裁期间对高×1的刑事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经济合同审判原则,仲裁庭应当中止本案仲裁程序。综上,漂族驿站公司申请: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63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高玛峰、韦青承担。高玛峰、韦青答辩称:漂族驿站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出具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说明,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仲裁庭的组成,高玛峰、韦青认为仲裁员的身份是合法有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双方提供了仲裁员的名册。关于漂族驿站公司提出的高玛峰、韦青隐瞒证据,高玛峰、韦青没有隐瞒重要证据,即使有证据也是漂族驿站公司掌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影响仲裁的结果。关于漂族驿站公司提出的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漂族驿站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由相关部门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漂族驿站公司以争议各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漂族驿站公司主张其与高玛峰、韦青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经查,漂族驿站公司于高玛峰、韦青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即向仲裁庭就案件的管辖提出过异议,仲裁庭已对该事项进行核查并作出《关于管辖问题的决定》予以答复。综上,漂族驿站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漂族驿站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且漂族驿站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过仲裁员回避,故关于漂族驿站公司主张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漂族驿站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就此本院调取(2014)京仲案字第0617号仲裁案相关材料显示,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向漂族驿站公司寄送包括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以及申请人程序性文件在内的相关材料,漂族驿站公司已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故漂族驿站公司以仲裁庭未向其送达选定仲裁员通知为理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漂族驿站公司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漂族驿站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易物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致使仲裁裁决依据该《证明》认定“易物恒通公司将不会与漂族驿站公司进行合作”,认定“申请人(高玛峰、韦青)通过本案合同与被申请人设立公司再与易物恒通公司合作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是错误的。漂族驿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明》系伪造,高玛峰、韦青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漂族驿站公司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漂族驿站公司以高玛峰、韦青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漂族驿站公司主张高玛峰、韦青隐瞒了易物教育公司财务高×发给韦青之女刘×和高玛峰的电子邮件等多项能够证明双方一直在联络本案合同的履行事宜的证据,致使仲裁庭认定漂族驿站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仲裁程序中,高玛峰、韦青主张:“漂族驿站公司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手续,……故高玛峰、韦青以漂族驿站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合同项下其与漂族驿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裁决亦述明“……自两申请人交齐投资款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以两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高×为股东的公司并未设立,而这一时间已超出正常设立公司的合理期限,……,合作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仲裁庭对于两申请人要求解除本案合同项下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可见仲裁裁决依据为“公司并未设立”,电子邮件并非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漂族驿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高玛峰、韦青隐瞒了该证据,故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漂族驿站公司主张高玛峰、韦青隐瞒了其对高×1的刑事报案影响公正裁决。首先,漂族驿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玛峰、韦青对高×1的刑事报案已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前立案,漂族驿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高玛峰、韦青对该项证据予以隐瞒。其次,漂族驿站公司主张高玛峰、韦青对高×1刑事报案后,仲裁庭应当中止本案仲裁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是否应中止案件的仲裁程序,系属仲裁庭实体认定部分,故此,漂族驿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高玛峰、韦青对高×1的刑事报案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漂族驿站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3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