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宗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759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霞,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宗兵,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22平方米。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1.3元/每月/每平米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来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贻港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