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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与黄美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黄美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田泳,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娟,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因与被告黄美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武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娟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即乙方)与原告(即甲方)签订《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下称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该卡的信用额度最高为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收信用卡。之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该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规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四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透支额本金人民币57,252.23元,以及因其拖欠透支额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792.1元。根据合约的“对账单及还款”第五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欠款,但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还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程序向被告追索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债务本金人民币57,252.23元,相关费用1,792.1元,合计人民币59,044.33元;(其中相关费用暂计起诉之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透支利息、相关费用按中银信用卡合约的约定继续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及原、被告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透支款、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的计算有合同依据;2.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表、《贵宾客户办理白金卡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已领用的信用卡,信用卡初始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之后固定额度提高到63,000元;3.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存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4.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信用卡账单查询单,证明原告诉请其支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有事实依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6.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提供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并备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等等。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4年5月28日,被告所持信用卡信用额度提高到人民币63,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透支额本金人民币57,252.23元,以及因其拖欠透支额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792.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之日为2014年10月27日。另查,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即负有及时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之责任。因被告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欠付57,252.23元透支本金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透支利息、相关费用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相关费用必须在法律规定借款最高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本金人民币57,252.23元并支付透支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792.1元,此后透支利息、相关费用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透支利息、相关费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黄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黄美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