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盛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长子,取名徐某甲,2006年10月生次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五、六年后,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4月,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沉迷网聊。2011年春,被告多次向原告说在网上结识一女人,之后,被告情妇也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骚扰、恐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自2012年7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也曾口头、书面保证过,但均让原告失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是过错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补领结婚证。2005年9月19日生长子,取名徐某甲,2006年10月22日生次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子,现孩子年龄尚小。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是在发生矛盾时,原、被告均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不能一有矛盾就轻易选择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只要双方能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