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国虎与朱宝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唐国虎。被告朱宝楼。原告唐国虎与被告朱宝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虎、被告朱宝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虎诉称:2014年9月15日,张树军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宝楼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因张树军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宝楼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名字是我签的,但上面的指印不是我按的,并且我没有钱偿还涉案借款,要求实际借款人张树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张树军因水釜城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唐国虎借款26000元,原告在本县水釜城张树军的养殖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6000元借给张树军,张树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树军借到唐国虎26000元现金,并由被告朱宝楼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实际借款人张树军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朱宝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宝楼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但签名上不是被告本人捺印,要求对指印进行鉴定,但被告朱宝楼至今未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树军向原告唐国虎借款,被告朱宝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未明确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张树军不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虎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朱宝楼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宝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