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亚西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春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亚西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吴春忠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重庆市亚西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打春巷50、52、54、56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3270-2。法定代表人伍平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邦志(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隆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春忠,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重庆市亚西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公司)诉被告吴春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隆华、曹邦志,被告吴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承包费2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年度3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吴春忠欠承包费20万元。之后吴春忠仍以亚西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要求吴春忠支付承包费4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亚西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承包费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春忠辩称,其与亚西公司之间《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其不再承包;20万元承包费已支付,其接手时亚西公司欠工人工资近30万元由其支付;其没有以亚西公司的名义签订经营合同和承接业务。经审理查明,亚西公司是2009年由李媛、刘英吴、吴小勇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媛出资1.5万元,刘英吾出资0.9万元,吴小勇出资0.6万元。2010年9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伍平煜、曹邦志、吴小勇,其中,伍平煜出资1.53万元,曹邦志出资0.87万元,吴小勇出资0.6万元。亚西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为新农村建设环保沼气工程、配套设备设施、设计、生产、技术指导、施工安装、售后服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2月28日,亚西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由伍平煜主持,会议决议:伍平煜自愿辞去法人代表职务,更换公司新法人代表由吴春忠担任,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体制改为责任承包制,由吴春忠负责承包,每年保证纯利润20万元,公司全体股东不负责任何亏损,只享20万元的分配义务,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原始的所有欠款债务于2013年3月1日止清算前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所有员工的债权债务到财务办理结转手续,核查准确后由公司财务明细公布,全体股东认可后由公司财务统一挂账出示凭证为准;所有股东的债务于2013年2月28日清算准确后,公司财务统一挂帐,出示凭据清算后前公司给任何股东出具的债务条据、凭据一律无效,以现公司统一财务出据为准,承包人不承担前公司的任何亏损及债务;2013年2月29日前所欠公司员工工资由原公司负责支付,伍平煜、吴春忠、曹邦志、莫怀松私人所欠工资不计算不偿付,其他管理人员工资(除厂里及工程队人员外)一律按50%计算由公司统一支付;承包人另立承包合同交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吴春忠、曹邦志、伍平煜、莫怀松、任隆华在决议后签字,并加盖亚西公司公章。同日,亚西公司(甲方)与吴春忠(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全体股东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乙方整体承包经营”;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实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立承担在承包期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承包方一年的总承包费,为20万元整人民币作为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每年分两次付清年承包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承包方完成上交承包费,可自愿续签合同但承包方须在期满前30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续签意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合同下方有亚西公司的签章和吴春忠、肖明全、曹邦志、伍平煜、任隆华、莫怀松的签字。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书写有误,应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亚西公司举示的亚西公司章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吴春忠举示的亚西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2月28日)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吴春忠举示的亚西公司文件(2009年11月11日)、全体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9月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细分类账簿、收款凭证说明无亚西公司签章,且亚西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亚西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该公司由吴春忠负责承包,每年保证纯利润20万元,公司全体股东不负责任何亏损,只享20万元的分配义务,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决议经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不违反该公司章程规定。亚西公司与吴春忠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春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亚西公司1年20万元的承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吴春忠辩称其已支付20万元承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春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亚西公司要求吴春忠支付承包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承包1年,承包费每年分两次付清,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吴春忠逾期支付承包费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亚西公司请求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亚西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亚西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截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亚西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亚西沼气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亚西沼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吴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