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巍与哈尔滨市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巍,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徐巍,黑龙江省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源。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徐巍与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49年12月30日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原告已交付全款。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商铺属地下人防工程的一部分,系国防公共设施,其性质必然区别于地上民用工程,所以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专门的《人民防空法》,不应单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民事方面的一般规定。按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谁投资,谁受益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投资建设人即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的权利。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十七条也明确在和平时期将人防工程产权、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有偿出租、转让,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哈铁集团根据政府的授权,就花园街地下人防工程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明确赋予被告40年的经营使用权,按照约定,被告有权在40年使用期限内对外转让经营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商铺合同是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租赁合同,不应适用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在全国各地的投资人所开发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均是以此模式取得地下人防工程的经营使用权,之后,也是如此对外转让及租赁,并非被告一家标新立异,这更加说明对于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开发及经营模式得到了国家及政府的认可。同时,合同明确约定40年到期后,商铺须无偿交还政府,从而看出,政府授权哈铁集团与被告签署的协议是对人防工程权利义务的过渡转让,而被告转让商铺40年的经营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与哈铁集团所签的合同,确认了人防工程投资人的身份资格,作为投资人被告基于《人民防空法》取得了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明确了经营权可以转让,因此使用期限4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拥有本案涉诉商铺40年的经营使用权,并拥有经营使用权转让的权利,双方签署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乃是对被告已经合法拥有的经营使用权的转让,并非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事实认定不清,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地一大道下层10-1号商铺以310000元的价款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40年(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从题头到内容都是经营使用权转让,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租赁合同。证据二、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3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发票明确写明310000元是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而非租金,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而是权利转让合同。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国人防(2008)336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人防(2009)116号),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建设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案涉商铺属于花园街地下人防工程的一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批复是人防工程的国家行政许可行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并不是被告开发人防工程是否合法问题,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法律性质问题,该证据与原、被告诉争的合同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2010年5月4日,被告与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是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人,协议第二条明确了被告投资、建设、使用、维护、收益的权利;2、根据协议第五条“政府给予的投资优惠政策”中,政府同意给予被告40年的使用权,第六条“在40年使用年限内对商铺可再行出租或转让”的约定,被告合法拥有40年经营使用权转让的权利;3、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协议中包含花园街项目,而原告商铺属花园街项目,因此被告可以对其行使本协议中赋予的转让权利,被告有权对商铺进行转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与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被告是基于投资地铁人防工程而取得国家授权的经营使用权,此权利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非同一权利属性,不能依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商铺性质进行定性。证据三、龙江银行《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权利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在银行处也可得到印证,受让方即原告为支付合同价款而贷款时,签署的为质押合同,质押就是权利,即经营使用权,由此可见,银行亦不认为是租赁合同,因为租赁取得的商铺是不能质押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购买被告出租的商铺是全额全款购买,不存在银行贷款情节,且被告提供的质押清单不能改变商铺用益物权性质。证据四、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按让渡资产使用权这一税目于2010年1月18日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壹亿壹仟壹佰捌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叁圆柒角叁分,而非以租赁收入按配比原则每年纳税,这表明国家税务机关认可被告是使用权转让而非租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税务机关基于被告开发的人防工程项目,按照具体税目和税种要求被告交纳的相应税款,被告基于投资开发建设所交纳的税款,与原、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分析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向法庭举示的四份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国人防(2008)336号《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2009年4月13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国人防(2009)116号《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所报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总建筑面积14927平方米,工程总投资8210万元,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该工程平时为地下商业街,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和物资库。2010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哈政发(2008)15号)和《哈尔滨市地铁一期工程建设多元化引资若干政策》(哈政发(2008)16号)的精神,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政府授权将拟建设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地铁一期工程站点地下空间商业区域[博物馆花园街(红军街至果戈里大街)、博物馆建设街(邮政街至花园街)等]开发建设项目及道里区的三个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授权被告投资、建设、使用、维护,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通过自主经营获取收益,并承担风险,协议期满后将项目移交给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地铁地下空间配套项目使用权40年(自被告项目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被告对投资项目享有自主使用权,在40年使用年限内对商铺可再行出租或转让,期限届满后由被告将商铺收回交还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是哈尔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充分了解并认可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地一大道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本协议所约定之商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地一大道下层10-1号;原告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经营许可证;原告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原告有权选择做3至5年银行按揭支付,但应于被告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后180日内,由原告本人到被告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合同;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被告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原告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原告将商铺出租第三人必须交租售合同原件给被告备案,租赁合同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310000元(发票号0130053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被告作为投资人,取得了建设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地铁一期工程站点地下空间商业区域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该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其与案外人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确认其投资人的身份资格,因此其使用期限确定为4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拥有本案涉及商铺的40年的经营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对被告已经合法拥有的经营使用权的转让,并非租赁合同,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徐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