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世腾、陈妹妹与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陈世腾,陈妹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甘厝口。法定代表人周伟彬,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该校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腾,,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陈妹妹(系陈世腾之母),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妹妹,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龙翔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世腾、陈妹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世腾、陈妹妹请求:1、解除陈世腾与龙翔学校的教育合同;2、龙翔学校退还陈妹妹、陈世腾教育培养费人民币32307.7元;3、龙翔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5日,陈妹妹与龙翔学校签订《新生入学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龙翔学校按陈世腾报读的年级和选择的缴费方式收取陈世腾的教育培养费,陈世腾在按规定缴清第一年各项费用后,由龙翔学校负责编班入学。当年起至高中毕业,龙翔学校免收陈世腾的学杂费(含伙食费)。签订合同当日,陈妹妹向龙翔学校缴纳了70000元捐资助学费,龙翔学校将陈世腾编入该校幼儿园就读。2014年5月,龙翔学校以学校改制为由要求陈世腾退学,后陈世腾于2014年9月1日转学。一审法院认为,陈世腾、陈妹妹与龙翔学校签订的新生入学协议书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世腾依约应在龙翔学校处学习至高中毕业,即13个学年,每年教育培训费为人民币5384.62元。2014年5月,龙翔学校以学校改制为由要求陈世腾退学,后陈世腾于2014年9月1日转学,现陈世腾、陈妹妹请求解除其与龙翔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龙翔学校亦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龙翔学校应当退还陈妹妹、陈世腾剩余六个学年的教育培养费共计人民币32307.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妹妹与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新生入学协议书》;二、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妹妹、陈世腾教育培养费3230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由福清龙翔中英文学校负担。上诉人龙翔学校上诉称,1、陈世腾系2007年9月进入龙翔学校幼儿大班就读,至其上诉时间(2014年11月)已整7年,七年间伙食费2.1万元,入学时一次性缴费7万元,实际投入学校教学、管理费不足5万元。一审裁定依据不科学,没有考虑7年物价上涨等因素。2、由于市场原因,生源逐渐减少,学校转制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校方没有违约。3、上诉人希望采取折中的办法,酌情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陈世腾、陈妹妹答辩称,双方签订《新生入学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招收被上诉人陈世腾入学,就读幼儿园大班直至高中毕业,共13学年,被上诉人交捐资助学费7万元。被上诉人已交纳7万元。2014年5月,上诉人要转制,劝说被上诉人退学,双方对退还捐资助学费协商不下,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生入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新生入学协议书》,被上诉人陈世腾交纳捐资助学费7万元后,从其入学当年直至高中毕业共13学年,龙翔学校免收陈世腾的学杂费(含伙食费)。该7万元实质是被上诉人陈世腾13学年的学杂费(含伙食费)。上诉人龙翔学校按7万元的标准收取被上诉人陈世腾13学年的学杂费(含伙食费)时,其即应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7万元是否足以支付13学年的费用。在双方签订并履行协议之后,即便该费用不足以支付13学年的费用,亦是上诉人龙翔学校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陈世腾、陈妹妹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交纳了7万元,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上诉人龙翔学校因生源逐渐减少,无法继续办学,对学校进行改制,致使被上诉人陈世腾无法在上诉人处完成学业,上诉人龙翔学校构成违约。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尚有6年学业未能完成。其在一审起诉时按7万13年的平均值要求上诉人返还学费,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计价标准有误、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08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小航(2015)榕民终字第1447号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