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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侯某某的住所地是河南省新安县,现原告已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已受理,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卢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卢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71号,工作单位所在地为江苏省靖江市。上诉人虽然并不是一年365天居住在新乡市牧野区,但每年仍然主要以在新乡市牧野区居住为主,因工作原因也有在江苏省靖江市以及全国其他地方城市出差居住的情况,但住所地一直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71号,且并未常年离开过该住所地。上诉人不懂法律,在一审中被人误导,混淆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并被利用作为一审驳回管辖异议的理由。上诉人为此感到不公和冤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侯某某已经近两年不见踪影,上诉人多次回新安县寻找都没有找到,其娘家人以及亲戚家里人都不知她的去向,被上诉人已经离开新安县一年以上。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现,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可以作证,也有义务如实向二审法院作证。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案原告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其起诉离婚应当到上诉人住所地立案,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按照便利诉讼的原则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审原告侯某某户籍地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原审被告卢某某户籍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用人单位为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者为卢某某的多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卢某某在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工作多年。因此,本案纠纷符合特定情形下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