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文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刘某,刘文军刘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4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刘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自述博士文化,原北京市邮政局汽运局职工,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米市胡同100号,现租住本市金台区石桥村二组,身份证号11****010419640408********。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麟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麟游县酒房乡麻夫村马家沟组**号,现租住本市渭滨区石鼓镇石坝河*组*号副*号,。身份证号61****03291976************。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刘某以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刘安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贾广堂,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鉴定人景玉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安刘某诉称,其系宝鸡市诚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村因琐事对自诉人拳打脚踢,殴打自诉人长达十多分钟,致使自诉人头部、脸部、嘴部、腰部等处严重受伤,自诉人被打倒在地动弹不得,直到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才停止殴打自诉人,后该所民警将自诉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顶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3.头皮挫伤。二、软组织挫伤(左季肋区)。三、下唇部挫伤。四、肋骨骨折(右7、左10、11),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自诉人仍感不适遂于2012年10月3日入住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侧顶枕骨骨折,5.左侧11肋肋骨骨折,6.多枚牙齿外伤性松动。”,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1月9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7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左上侧第4、5牙齿松动拔除,属轻伤。2.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左第11肋骨骨折;左上侧第4、5牙齿拔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左上侧第4、5牙齿松动拔除,建议后期安装义齿四颗,每颗八百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11肋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15天。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义齿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1397.94元。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辩称,2012年时,他与妻子朱玉丽朱某某有矛盾,朱玉丽朱某某在网上认识了刘安刘某,说要跟着刘安刘某养水彩鱼,刘安刘某和朱玉丽朱某某认识以后在外同居。后来,朱玉丽朱某某不想和刘安刘某交往了,刘安刘某就跟踪他女儿,想通过他女儿找到朱玉丽朱某某,并威胁说找不到朱玉丽朱某某就弄死他女儿。案发当日,他女儿见到他以后哭,他就带着女儿去找自诉人,自诉人见到他以后就跑,摔了一跤,他上去打了自诉人一巴掌,然后他就报警了。民警出警后,将自诉人送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他后来也来到三医院,医生说自诉人头上有个包,不要紧,他就走了。他虽然打了自诉人一巴掌,但伤情不严重,不可能构成轻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因自诉人牙齿以前受过伤,案发当日伤也很轻,且自诉人一直无业,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合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安刘某与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妻子朱玉丽朱某某于2012年3月份左右在网上认识,后二人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村一民房共同居住。期间,自诉人刘安刘某为找朱玉丽朱某某曾尾随刘文军刘文某正在上小学的女儿刘某某。2012年9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驾驶出租车,车上乘坐其妻子朱玉丽朱某某、女儿刘某某,行驶至本市金台区陈仓南路附近时,其女儿刘某某发现自诉人刘安刘某在马路旁边,就告诉刘文军刘文某,称刘安刘某就是经常骚扰她的男的。刘文军刘文某停车后,就问刘安刘某要干什么,刘安刘某说不认识刘文军刘文某,刘文军刘文某就指着车内的刘某某问刘安刘某认不认识,刘安刘某转身就跑。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拽住刘安刘某朝其头部、胸部打了两拳。刘安刘某倒地后,刘文军刘文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刘安刘某送至三医院救治,刘文军刘文某妻子朱玉丽朱某某随同一起前往医院救治。刘安刘某经三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胸部挫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于9月25日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右7、左10、11),胸部挫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9月26日三医院应刘安刘某及家人要求出院,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顶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3.头皮挫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左季肋区),下唇部挫伤,肋骨骨折。刘安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2038.1元。2012年10月3日,刘安刘某入住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以下简称四〇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折。入院记录记载,刘安刘某入院时唇无发绀,牙齿排列整齐。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顶枕骨骨折,2.左侧第11肋骨折,3.多枚牙齿外伤性松动。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3427.74元。2012年11月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牙齿+4545松动拔除,属轻伤。2.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左第11肋骨骨折;牙齿+45拔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牙齿+45松动拔除,建议后期安装义齿四颗,每颗八百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11肋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15天。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证实,刘文军刘文某于2012年9月22日晚上21:14分向110报警称他把人打了,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到报案人刘文军刘文某妻子认识一男子叫刘安刘某,二人自7月份以来待在一起。当日,刘安刘某跟踪刘文军刘文某的女儿,其女儿打电话他见到女儿后,刘安刘某要求其妻子与其离婚,刘文军刘文某打了刘安刘某两巴掌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自诉人刘安刘某在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称,2012年2月份,他在网上认识了朱玉丽朱某某,认识一个月后,他在金台区工农村租住了一间民房,和朱玉丽朱某某同居在了一起。9月22日晚20点左右,他去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村租住房找朱玉丽朱某某,他在陈仓南路祥泰电力宾馆对面的马路上等朱玉丽朱某某时,来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朱玉丽朱某某和她女儿在车上。开车的高个子中年男子下车后对他拳打脚踢,后来民警将他送到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3.结婚证证实,刘文军刘文某与朱玉丽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4.证人朱玉丽朱某某在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称,她和刘文军刘文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生一女取名刘某某。2012年3、4月份左右,她在网上认识了刘安刘某,刚开始,刘安刘某说给她帮忙找工作,但她辞职后,刘安刘某没给她找到工作。后来,刘安刘某说要在北京给她找工作,最后也没有找到工作。她去接送女儿上学过程中,刘安刘某跟踪她知道了她女儿在哪里上学,她给刘安刘某说不要跟踪、骚扰她他的女儿,但刘安刘某不听。她女儿经常给她说刘安刘某跟踪她,吓得她不敢上学。刘安刘某胁迫她离婚,要和她结婚去北京,她不同意,发生过争执,刘安刘某2012年8月份左右还打过她。2012年9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她和女儿在她丈夫刘文军刘文某的车上坐着,她女儿给他丈夫说刘安刘某就是老跟踪她的那个男的。刘文军刘文某就下车问刘安刘某为什么跟踪女儿,刘安刘某说他不认识刘文军刘文某,刘文军刘文某说他是刘某某他爸,并质问刘安刘某为什么跟踪她女儿。二人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推搡,她赶忙下车,刘安刘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刘文军刘文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来了以后,刘安刘某说他很难受,民警拉着刘安刘某到医院去检查,她也跟着去医院了。检查时,她也在旁边,医生说刘安刘某头上有个包,别的没有什么,不严重,她就从医院走了。5.解放军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证实,2012年9月22日,刘安刘某在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胸部挫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9月23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顶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3.头皮挫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左季肋区),下唇部挫伤,9月25日发现肋骨骨折(右7、左10、11)。胸部挫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9月26日应患者刘安刘某及家人要求出院,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顶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3.头皮挫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左季肋区),下唇部挫伤,肋骨骨折。6.陕西电子四○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证实,2012年10月3日,刘安刘某在该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折。入院记录记载,刘安刘某入院时唇无发绀,牙齿排列整齐。住院12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顶枕骨骨折,2.左侧第11肋骨折,3.多枚牙齿外伤性松动。7.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刘安刘某于2012年10月22日经该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未见明显异常。8.宝鸡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刘安刘某于2012年11月7日经该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陈旧性骨折。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1月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牙齿+45松动拔除,属轻伤。2.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左第11肋骨骨折;牙齿+45拔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牙齿+45松动拔除,建议后期安装义齿四颗,每颗八百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刘安刘某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11肋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15天。10.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在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称,2012年7月上旬,他发现妻子朱玉丽朱某某经常不回家或者很晚才回家。通过朱玉丽朱某某的朋友得知,朱玉丽朱某某和一个北京的男的经常在一起,有时甚至住在一起,关系不正常。他因此和朱玉丽朱某某发生矛盾,朱玉丽朱某某就和女儿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南路祥泰宾馆附近租住。2012年9月22晚19时许,她女儿给他打电话说,经常找她母亲的男的在金台区陈仓南路尾随她们母子二人。他开出租车经过进新村加气站时,遇到了朱玉丽朱某某和女儿,他就拉上了朱玉丽朱某某母女二人。当车走到陈仓南路时,他女儿指着路上的一个中年男子说,就是那个男的。他停车下来,男的撒腿就跑。他上去拽住男的朝脸上打了两拳,男的被打后倒在地上。他就打110报警了,民警到现场以后询问了情况,就将男的送到了三医院,后来他也来到三医院,民警当场询问了他事情经过。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自诉人刘安刘某指控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致其牙齿松动拔除致轻伤的事实,经查,自诉人案发当日即被送往解放军三医院经检查诊断,并未发现其牙齿存在松动等异常情况。其本人在医院入院查体时,也未陈述其牙齿松动,存在异常等,病历、入院记录等均无其牙齿存在松动等记载。刘安刘某于9月26日从解放军三医院出院时,诊断也未发现其牙齿松动等,其而后自诉人于2012年10月3日入住陕西电子四○九医院时入院检查记录:唇无发绀,牙齿排列整齐,入院诊断亦无牙齿松动的病情记载。自诉人仅提交了2012年10月30日陕西电子四○九医院医教科出具的神经外科医生李酉德的证明,证明刘安刘某因多枚牙齿松动拔除,但自诉人刘安刘某未提交其治疗牙齿的相关病历等证据,其牙齿被打造成松动拔除仅有其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控诉牙齿被打松动拔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自诉人指控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自诉人刘安刘某明知朱玉丽朱某某与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系夫妻关系,仍与朱玉丽朱某某同居,自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辩解的虽然打了自诉人一巴掌,但伤情不严重,不可能构成轻伤的意见,因刘安刘某案发当日即被诊断为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并经鉴定属轻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诉人于案发当日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胸部挫伤,皮肤挫伤,肋骨骨折,确需治疗,故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5957.84元(其中三医院医疗费2038.1元,电子四○九医院医疗费3427.74元,第三人民医院92元,市人民医院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住院病历及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自诉人共住院16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机构虽对自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补充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医嘱记载须加强营养及留陪人护理,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自诉人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以此确定自诉人误工证据不充分,自诉人自述其在本市从事水彩鱼养殖,参照201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20元,自诉人自9月22日受伤计算至11月9日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48天,故其误工费为25820÷12÷30×48=3443元。对于自诉人主张的安装义齿费用3200元,因自诉人不能证明其牙齿松动被拔除系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220.1元,结合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限、伤情情况和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因自诉人不能证明其牙齿松动拔除系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对牙齿伤情鉴定、伤残等级、安装义齿费用、误工时间等鉴定的花费,不予支持。对于因外伤致双顶叶脑挫裂伤被鉴定为轻伤的部分的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5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自诉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9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44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0480.84元。对于上述损失,自诉人刘安刘某明知刘文军刘文某妻子朱玉丽朱某某与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系夫妻关系而与朱玉丽朱某某同居,自诉人存在过错,故由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承担60%计6288.50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刘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本院另行裁定。)二、被告人刘文军刘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8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明瑛审 判 员 柳 妍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