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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太仓市赛特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170-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先来。被执行人太仓市赛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平,总经理。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赛特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市赛特化纤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4日前支付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38759.5元。太仓市赛特化纤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875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除从太仓市赛特化纤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9800元(扣除执行费481元,发还申请人9319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9440.5元。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