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保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保异字第28号异议申请人(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尹集村。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东永莘路以南第四油棉厂以西。法定代表人史福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滨立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申请人(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异议称,201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共同为异议申请人担保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为异议申请人代偿贷款995175.81元,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异议申请人代偿995175.81元、995175.81元、995697.49元。为清偿异议申请人与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述三公司)因代为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债务,2014年8月17日,异议申请人与上述三公司签订协议,将异议申请人自有的车间设备(南通400型打包机一台、棉包条码机一台、籽棉轧花机四台、皮棉清理机四台、籽棉清理机两台、籽棉烘干炉塔一台、叉车一台及辅助设备一宗)作价2986049.11元,抵偿给上述三公司,该宗设备由上述三公司共同所有,相应设备的发票或产权证明一并交由上述三公司。由于该宗设备不便拆迁,一直留在异议申请人厂区内。法院查封的设备实际上已属上述三公司所有,非异议申请人的财产,应当解除对该宗设备的查封。被申请人(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虚假协议,该协议书实际形成于法院查封涉案设备之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滨立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尹集村的厂房、车间及机械设备一宗。该宗设备现仍存放于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内。本院认为,交付即转移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此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且具有公信力。本案中,被保全财产一直存放于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内,现仍由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占有,据此,涉案财产的所有人应为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2014)滨立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滨立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