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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李发祥、游锦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国辉,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实习),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祥,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游锦娘,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李发祥、游锦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锦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厦门市鑫景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主持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小区448号601室个人住房,土地房屋证号为00764199,建筑面积为140.31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以280万元成交。双方并约定:1、该套房产银行按揭在2015年5月20日前(房管局过户前由甲方即被告承担支付)。2、甲方(被告)在光大银行抵押贷款190万,乙方(原告)银行按揭180万,到时尾款结算以银行打单为准。3、经甲方协商,原于2015年5月20日前交易过户改为2014年12月26日前通过担保公司交易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通过担保公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被告隐瞒上述房屋除在光大银行抵押外另存在二次抵押的情况,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除二次抵押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拖延推诿不履行房产买卖协议。因此被告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且因被告二次抵押而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易过户,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另外,两被告在和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期间系夫妻关系。起诉后,原告才得知2015年2月被告已将房产过户给他人,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了。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发祥辩称,1、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要垫付银行按揭,每个月21000多元,但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还银行按揭,才导致担保公司将房子过户到其公司名下;2、如果原告还想继续买房,被告愿意卖房,虽然房产已经过户到他人名下。被告游锦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祥与被告游锦娘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李发祥、游锦娘在厦门市鑫景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主持下签订了编号0000596的《房产买卖协议》。该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48号601室房产,土地房屋权证号为007641**,建筑面积为140.31平方米;2、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以280万元成交,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支付购房定金40万元;3、该套房产银行按揭在2015年5月20日前(房管局过户前由被告承担支付);4、被告在光大银行抵押贷款190万,原告银行按揭180万,到时尾款结算以银行打单为准;5、经双方协商,原于2015年5月20日前交易过户改为2014年12月26日前通过担保公司交易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定金40万元。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其将案涉房产向第三方进行二次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价值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李发祥、游锦娘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陈秀丽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盈翠西路12号;三、查封担保人彭二妹名下闽D455**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收条、结婚证、户口簿、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游锦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定金,被告隐瞒案涉房产二次抵押的事实,致使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祥、游锦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辉双倍定金共计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发祥、游锦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