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二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儿子,均已成家。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2010年以来为侍奉被告的母亲,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被告沈某至原告王某甲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家。2010年前,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以来,原、被告为侍奉长辈之事缺少交流,发生矛盾。2010年9月7日,被告沈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夫妻双方分居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同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启久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均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