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8402、8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善菊与黄文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菊,黄文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8402、8403号申请执行人:陈善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吕捷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文力,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陈善菊与黄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94、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若需继续查封,请申请执行人在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因未能扣押到该车辆,故对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8402、840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施后,查封了相关车辆。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4)穗天法执字第8402、84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