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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随时还钱,贷款的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3、转账汇款回单两支,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6日通过陕西信合银行向被告钱某某转账各20万元。被告钱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并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2月6日被告钱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6日通过陕西信合银行向被告钱某某转账各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