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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孙秀丽、胡广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军,孙秀丽,胡广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刘万军,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秀丽,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广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万军与被告孙秀丽、胡广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5月14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万军及委托代理人董伟,孙秀丽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利、胡广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军诉称,2012年6月我在与王贵彬的交通事故中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王贵彬赔偿款320,495.00元,上述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但孙秀丽、胡广峰现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要求孙秀丽、胡广峰立即返还给刘万军款320,495.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主文为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刘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320,000.00元(已付1,500.00元,指垫付的鉴定费);2.王贵彬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刘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11,286.55元(已付2,400.00元);证明原告获得了赔偿款。二被告对判决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款318,500.00元,王贵彬通过法院和解给款35,000.00元,并该35,000.00包括案件受理费9,112.00元,两次鉴定费1,400.00元和6,8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判决书可以认定刘万军实际得到赔偿款353,495.00元。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刘万军款318,500.00元,并汇到刘万军帐内,被孙秀丽、胡广峰支取。孙秀丽、胡广峰对电子回单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回单不能证明款项被孙秀丽、胡广峰支取。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宋家支行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客户刘万军账号42002……9887,该账户在2013年4月30日被客户胡广峰(身份证号220122……537)代理支取现金318,495.00元。孙秀丽、胡广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刘万军应当出示胡广峰支取现金的亲手所书的支取凭证。本院认为,孙秀丽、胡广峰要求出示胡广峰支取现金的亲手所书的支取凭证,非为刘万军能力所及,根据本院(2012)吉农民初字第3414号卷内留存的胡广峰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认定情况说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为胡广峰的,结合本院询问孙秀丽的笔录,可以确认情况说明为真实的,并可以证明胡广峰支取了该现金。4、证人赵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彭某某、赵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刘某丙、谭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刘万军车祸后住院由刘万军父亲和孙秀丽向上列证人借某某。孙秀丽、胡广峰对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称该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赵某乙证言称借钱是给孩子交学费,不是给刘万军治病。对其他证言有异议,认为上列证人的证言与孙秀丽、胡广峰说的不符,单方证言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除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孙秀丽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外,其他证言均属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孙秀丽辩称,刘万军交通肇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的318,500.00元和王贵彬给的35,000.00元,且上款已给了我和刘万军。这些款给了刘万军的医疗费和抚养俩个孩子花销,现已经花没有了。胡广峰辩称,刘万军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的318,500.00元和王贵彬给的35,000.00元,且上款已给了孙秀丽和刘万军。我没有拿一分钱。孙秀丽、胡广峰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孙秀丽、刘万军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二名子女。刘万军对结婚证有异议,称结婚证无相片,但认可双方已登记结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刘万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万军每月需医疗费500.00元,并需要大部分依赖性护理,进而证明刘万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庭没有任何收入。刘万军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未能对刘万军、孙秀丽家庭在刘万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收入事宜进行评价,判决书无法证明刘万军、孙秀丽家庭在刘万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任何收入。3、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刘万军病案1份。证明刘万军在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000.00元。刘万军无异议,本院确认。4、录音1份。证明刘万军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已在家庭生活费用和偿还各种医疗费中全部花销。刘万军认可该录音是双方的谈话。但录音中双方就刘万军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的赔偿款的花销未能确定数额。刘万军对录音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刘万军驾驶的摩托车与王贵彬驾驶的捷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万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实际上为353,495.00元。上款由胡广峰代理在刘万军账户上支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的318,495.00元交给了孙秀丽,孙秀丽、刘万军与王贵彬庭外和解,王贵彬给付了35,000.00元交给了孙秀丽、刘万军。因当时刘万军尚在恢复期,上款均由孙秀丽支配。孙秀丽用上款支付了刘万军治疗期间所借部分外债及家庭生活支出。2014年5月,孙秀丽来法院起诉要求与刘万军离婚。后刘万军来法院起诉要求孙秀丽返还324,9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刘万军获得交通肇事故的赔偿款实际上为353,495.00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先期给付的1,500.00元及王贵彬的2,400.00元)。上款系刘万军个人财产应当用于刘万军的治疗及日后生活。孙秀丽虽为刘万军之妻,但无权占有和处分此款,其称该款用于偿还刘万军治疗期间的部分外债和家庭生活支出,已经全部花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万军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自认孙秀丽用上款偿还外债48,000.00元及在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的25,000.00元,应予确认。至于在起诉离婚前,可按吉林省人均生活(农村)消费水平标准计算,即2012年6月到2014年5月,其家庭支出为45,967.68元。扣除上述三项支出,可以认定刘万军受伤所花赔偿款尚有234,527.32元由孙秀丽占有。该款应当交还给刘万军。刘万军要求返还324,950.00元应当考虑上述支出费用,故对此款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刘万军要求胡广峰返还赔偿款,因孙秀丽认可胡广峰支出款后,全部交还给孙秀丽,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万军款234,527.32元。二、驳回刘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43元由原告负担2,275.81元,被告负担,4,5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