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357-2号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本院受理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是淄博市桓台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蜂巢芯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蜂巢芯,双方在合同中就蜂巢芯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属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