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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KE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越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越联路博安路路口处,因违反停车让行标志的要求,与沿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BXX**的轿车相撞,致使吴某某驾驶的车上乘客张达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