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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任×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09号原告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任×,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良华。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的母亲梁淑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05号楼3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6月24日,被告之父任进雨立下遗嘱并公证,将上述房产中属于他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梁淑琴所有。任进雨于2010年7月22日去世。2011年1月13日,梁淑琴立下遗嘱并公证,指定房产由被告继承。梁淑琴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父母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赡养并为其送终,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坚持该房屋由其个人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梁淑琴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05号楼3层XX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父母在世时已经做了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并未离婚,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因此,涉案房屋应由被告个人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梁淑琴与任进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一名子女。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任进雨于2010年7月22日去世。梁淑琴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2009年7月15日,梁淑琴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梁淑琴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35722元。2010年8月5日下发该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淑琴。庭审中,被告提交(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0016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6月24日,任进雨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任进雨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留给梁淑琴所有。被告提交(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951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2月8日,梁淑琴依据任进雨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了涉案房屋中属于任进雨的份额。被告提交(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446号公证书,证明梁淑琴于2011年1月13日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05号楼3层XX号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女儿任×。如果女儿先于我去世,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外孙李昂。不作为受益人的夫妻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其对梁淑琴和任进雨尽了赡养义务,因此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与被告共同继承。以上事实,有证明信、结婚证、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0016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951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44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任进雨与梁淑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梁淑琴名下的涉案房屋系任进雨与梁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任进雨去世前已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其所有的一半份额留给梁淑琴继承所有。梁淑琴依据该遗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后梁淑琴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个人所有,并在遗嘱中写明不作为受益人的夫妻财产。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虽原被告系夫妻,但依据梁淑琴的遗嘱,涉案房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故涉案房屋应由被告继承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淑琴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05号楼3层XX号房屋由被告任×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任×负担2115元(原告李×已预交,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