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与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苗某,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死者李某某1之父。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某1之母。原告苗某,女,汉族,系死者李某某1之妻。原告李某某2,女,汉族,系死者李某某1之女。原告李某某3,男,汉族,系死者李某某1之子。原告李某某2、李某某3的法定代理人苗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某2、李某某3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喻冉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诉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喻冉冉,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亲属李某某1驾驶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PJ92**、豫P8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信阳市312国道816公里+836米处时、与张小胖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MC38**、苏M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1死亡、车辆受损。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小胖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苏MC38**、苏MC1**挂号车挂靠公司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丁国防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27号判决实际车主丁国防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9号判决维持结案。原告亲属李某某1自3013年初受雇于豫PJ92**、豫P8Z**挂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某某没有与李某某1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养老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委托原告办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事宜。原告认为,李某某1在为被告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1作为家庭的支柱,他的离世使原告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令原告一家人倍受煎熬,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现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57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某某1与刘某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该公司至今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刘某某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也已获得应该得到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和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李某某1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分担损害后果。本案存在法律责任的竞合,刘某某也只能承担原告未获赔偿的30%。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1驾驶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PJ92**、豫P8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1死亡的事实;2、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1的亲属关系;3、临时居住证,房租收据、私房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1自2008年3月起在上海市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4、安徽市阜南县第四小学证明、安徽市阜南县苗集镇马塘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1之女李某某2自2010年9月起在阜南县学习、生活、居住的事实,李某某1之子李某某3自2012年9月起在阜南县学习、生活、居住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3份,慢性病补偿记录2份,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大新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患腰椎间盘突出及脑梗死,张某某患脑供血不足及慢性胃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的事实;6、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1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事实;7、车辆加盟合同1份,证明李某某1驾驶的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PJ92**、豫P8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加盟合同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该公司与李某某1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车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风险由刘某某承担,以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分担本案的部分责任,本案原告都是农村户口,信阳法院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合法,原告已经得到了70多万元的赔偿,其诉求已经基本得到了满足,李某某1与刘某某是雇佣关系,李某某1的损害后果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1与该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加盟合同中约定风险由刘某某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真实:2013年6月14日,在信阳市312国道816公里+836米处,张小胖驾驶苏MC38**、苏M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与312国道交叉口时,与李某某1驾驶的豫PJ92**、豫P8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刘某某由西向东沿312国道行驶相撞,造成李某某1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胖夜晚驾驶机动车,进出312国道未让国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1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豫PJ92**、豫P8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1为其雇佣的司机,挂靠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PJ92**号重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原告与苏MC38**、苏MC1**挂号车挂靠公司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丁国防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27号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9号判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17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共计999440.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将苏MC38**、苏MC1**挂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2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丁国防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545608.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丁国防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545608.42元赔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已取得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理赔款10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1于2008年3月28日入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租住朱全兵的房屋,在上海工作生活。李某某1之女李某某2自2010年9月起在阜南县第四小学就读,李某某1之子李某某3自2012年9月起在阜南县苗集镇马塘小学就读。李某某、张某某均为农业户口,李某某患腰椎间盘突出及脑梗死,张某某患脑供血不足及慢性胃炎,二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李某某1共兄弟姊妹四人,二弟李新延,三弟李新远,妹妹李新梅。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317号判决书认定张小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李某某1驾驶车辆,李某某1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经分析认为李某某1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1作为驾驶员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兴化市恒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国防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999440.60元,由丁国防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765608.4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200000元,优先扣除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比例分担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607869.86元、97242.54元,下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赔偿部分分别为195890.14元、30337.06元。由于赔偿标准每年递增,现下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赔偿部分分别为241022.14元、40178.58元,合计281200.72元,减去原告已取得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理赔款100000元,下余181200.7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已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情况,以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下余181200.72元的60%为宜,即108720.43元。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由于另案中已经支付,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20.43元。二、被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3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苗某、李某某2、李某某3负担990无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