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13年12月,原告独自前往新西兰待产,后于2014年5月1日回国。期间被告虽曾到新西兰,但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5月6日,因被告提出不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携子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曾联系原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确认湖州市吴兴区灏庭小区1幢401室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该房产剩余贷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夫妻之间闹矛盾较为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及家庭,经双方努力,夫妻感情还可以修复,没有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告前往新西兰待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回国。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于2014年5月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尚年幼,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情感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