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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华与李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李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女,197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思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山,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彩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5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永山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审原、被告2012年7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杨华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永山借款。李永山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借给杨华190000元人民币及250000元人民币,杨华只归还8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李永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华偿还款项等。一审法院向杨华送达起诉状后,杨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杨华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穆棱市,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载明: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永山称其出借的部分款项系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行及华夏银行北京×支行转出,并提交了银行明细,此外,李永山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本院辖区;另,杨华称其2013年开始在北京工作,并称其在北京工作期间在其自购房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居住,故一审法院认为杨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杨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杨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管辖。李永山对杨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永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华称其2013年开始在北京工作,并称其在北京工作期间在其自购房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居住。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北京市朝阳区应为杨华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杨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