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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海诉安玉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海,安玉环,周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周立海,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被告:安玉环,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吴范植。第三人:周安,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原告周立海诉被告安玉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4月3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原告周立海、被告安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范植、第三人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到延吉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但因当时争议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在离婚协议中未能明确约定。争议房屋中一套是于2013年原告从案外人邓福处购买的房屋,购买该房屋后于2012年原告出资在该处建造了新房,产权依然是以邓福的名义申请的。争议房屋中另一套房屋是于2012年年初原告以案外人王有顺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于2012年4月份在该宅基地原告出资建造了房屋。争议的两套房屋于2014年办理了产权,案外人邓福与王有顺把争议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被告与原、被告女儿周安的名下。原、被告办理离婚时,曾对该两套房屋口头约定一套归原告,另一套归女儿所有,一家四口每人一套房屋,现在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原告一套房屋都没有,现被告否认该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证审理,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能分割的坐落于延吉市依兰镇的两套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主要责任人是原告,其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原、被告双方共有四套房屋,其中有两套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做了处理,与本案争议的另外两套房屋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做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离婚后1年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在办理产权手续的时候原告未提出异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在离婚后办理的,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离婚时原告拿走25万元现金,当时原告承诺不要房屋。第三人述称:当时原、被告离婚的时候约定,在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中,给原告现金25万元,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一套归我所有,另一套归被告安玉环所有,现在这两套房屋都已经按约定登记在了第三人及被告的名下,原告诉请分割给这两套房屋没有理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起诉的两套房屋不是我们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处理的两套房屋。3.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10月8日我购买了闫萍、邓福夫妻双方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4.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另一套房屋也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协议离婚,该协议有瑕疵,因为该协议中对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没有进行处理。3.王有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同意将240平方米的房屋办理到被告安玉环的名下。该证人出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二楼办理房照的时候,原告带我和被告去延吉市房产局和依兰镇政府办理房照,当时是办理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证人,当时原告找证人去办理房照的时候,原告说该房屋与原告自己无关,所以,证人才去和原、被告他们办理的房照。4.两份房照,证明本案争议两套房屋的登记情况,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另一个房屋的所有人是原、被告的女儿周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及证人王有顺出庭证言,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所述争议房屋与原告无关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原告否认,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中与原告放弃争议房屋有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到延吉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该两套房屋均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一套是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从案外人邓福处购买,购买后于2012年建造了新房,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邓福的。另一套房屋是于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以案外人王有顺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于2012年4月份在该宅基地建造了房屋。争议的两套房屋于2014年办理了产权证照,被告将产权证号为56XXXX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即第三人周安,赠予了第三人,产权证号为61XXXX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达成了一致,价格为25万元。现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原告没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四套房屋,家庭成员每人一套,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产权证号为56XXXX的房屋赠予了第三人,庭审中原告自认曾经与被告商定将这套房屋赠予第三人,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原告提出分割已经赠予第三人的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产权证号为61XXXX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登记不影响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但原告没有房屋可居住,故产权证号为61X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一半的价款即12.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的产权证号为61XXXX的房屋归原告周立海所有;原告周立海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安玉环房屋折价款12.50万元;被告安玉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立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原告周立海负担2000元,被告安玉环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审 判 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