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戈健秋、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健秋,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申请人:戈健秋。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建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跃,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钱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汪志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本院裁定追加异议申请人戈健秋为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戈健秋不服追加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其系被执行人股东,在设立被执行人阶段,其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认定其注册资金不实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称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正当合法。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下达(2014)润复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以注册资金不实裁定追加异议申请人戈健秋为被执行人,责令异议申请人戈健秋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此后本院对异议申请人位于××进行了查封。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戈健秋系被执行人设立时的股东,应缴注册资金50万元。2011年1月14日异议申请人将注册资金50万元缴存到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临时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的听证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缴,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的资金,它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是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也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所谓注册资金不实即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股东所认缴的资金或实物不到法定限额,或未按公司章程投入注册资金或实物。通常表现为一是虚假验资,二是对出资实物给予价值高估。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其提交的验资报告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注册登记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并已到位。综上异议申请人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异议申请人戈健秋位于××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景新民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