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韦某,农民,:广西宜州市洛西镇六寨村下冲渺屯4号。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农民。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七监区服刑。原告韦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在广东省英德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光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广东佛山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10年初原告怀孕,××××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乙。儿子董某乙出生后不久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被告开始殴打原告。2014年6月份被告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告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的强奸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在于被告。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抚养儿子董某乙的问题。因被告今后在监狱服刑,被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在服刑期间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董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服刑期满后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的处理问题。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好人家便利店应由原告经营,以抚养儿子。原、被告没有别的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业华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离婚对小孩不好,便利店已转被告之胞兄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1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被告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共同经营一便利店,现为被告之胞兄负责经营,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分割该便利店的财产。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由此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正在服刑,无能力抚养儿子,儿子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后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便利店的经营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店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之胞兄已实际掌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董某甲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便利店经营权归被告董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光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