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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西湖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西湖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法定代表人魏贺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西湖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湖滨路。法定代表人刘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立民初字第1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买卖合同中,部分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方诉至当地法院或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部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中就选择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所以上诉人向雄县法院起诉符合该解释规定。雄县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中的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雄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常州市西湖线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适用条件根本不符。二、本案中所有买卖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常州市西湖线缆有限公司,即合同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三、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唯一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多份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该系列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无异议。其中部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明确了签订地点为常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请方诉至当地法院或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无效约定,且该部分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因此,本案不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