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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柳学农诉被告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柳学农。被告张卫军。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学农诉被告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玮、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自愿代郭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还清。还款期到后,经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农历春节前)还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自愿代郭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还清。还款期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债务人郭佳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按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应在2015年2月19日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9日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学农欠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