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涛诉被告宋玉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涛,宋玉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赵红涛,男,1980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玉珍,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078836-7。代表人刘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红涛与被告宋玉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涛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宋玉珍驾驶鄂FKYX**号小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老河口市北京路光明十字路口处时,因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25699.38元(被告宋玉珍已垫付)。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宋玉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红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KY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9.38元,误工费9476.89元,护理费6840.4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雷文苏、赵世炳生活费1260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13387.50元,合计124716.23元。被告宋玉珍缺席无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玉珍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赵红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Y20140526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玉珍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赵红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KY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鄂FKYX**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宋玉珍,宋玉珍准驾车型C1。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五张,DR报告单一张。证明赵红涛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25699.38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证据五、2014年10月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8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赵红涛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赵红涛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七、老河口市城市客运人力三轮车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赵红涛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证据八、雷文苏,赵世炳,赵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红涛与其母雷文书,其父赵世炳,其子赵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据九、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赞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雷文书与丈夫赵世炳,婚后生育2子一女,长子赵红波,次子赵红涛,现雷文书,赵世炳年老长期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工作,无收入,靠两子扶养生活。被告宋玉珍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红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请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因被告宋玉珍缺席对原告赵红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定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宋玉珍驾驶其所有的鄂FKYX**号小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直行,行至老河口市北京路光明十字路口处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赵红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涛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2014年6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6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宋玉珍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任,赵红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30日原告赵红涛出院,住院天数96天,支付医疗费25699.38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8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赵红涛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宋玉珍所有的鄂FKYX**号小轿车,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宋玉珍已垫付25699.38元。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母亲)雷文书,女,生于1948年4月2日;被扶养人(父亲)赵世炳,男,生于1944年4月24日;被扶养人(儿子)赵某某,男,生于2013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宋玉珍驾驶其所有的鄂FKYX**号小轿车,将原告赵红涛撞伤,造成原告赵红涛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珍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赵红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因被告宋玉珍缺席未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给予原告赵红涛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宋玉珍所有的鄂FKY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赵红涛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赵红涛诉请的医疗费25699.38元、误工费9476.89元(26008元÷365天×133天)、护理费6840.46元(26008元÷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被扶养人雷文书(母亲)生活费7350元(15750元×14年×10%÷3人)、被扶养人赵世炳(父亲)生活费5250元(15750元×10年×10%÷3人)、被扶养人赵某某(儿子)生活费13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合计12151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宋玉珍缺席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红涛的医疗费256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30499.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赵红涛的误工费9476.89元,护理费6840.4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雷文书生活费7350元,被扶养人赵世炳生活费525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13387.5元,合计90216.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赵红涛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宋玉珍予以赔偿。四、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20499.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赵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宋玉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宋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