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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莫天河、苏苗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天河,苏苗长,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天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苏苗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蓝建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蓝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粤E×××××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由莫天河、苏苗长爬窗进入柳工南区127栋2单元101室内,将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屋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手链和手镯(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等总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财物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次日凌晨,张某又驾车搭乘莫天河、苏苗长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福馨苑,由莫天河沿下水管爬上二楼后撬开防盗网,进入7栋2单元102号室内,将被害人孙某乙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盗走。之后,莫天河又以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7栋3单元102号室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09时许,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凤凰阁宾馆405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提取并扣押赃款人民币6800元,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E×××××的小型轿车内提取并扣押了被害人孙某甲被盗的酷派牌手机、手链、手镯等财物以及被告人盗窃所用工具;从被告人苏苗长身上提取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莫天河身上提取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被害人孙某甲被盗酷派牌手机、手链、手镯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甲,查获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乙,故被害人孙某甲尚有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800元,共计1600元的经济损失未追回,被害人孙某乙尚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的经济损失未追回,被害人黄某尚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共计3420元的经济损失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黄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的相关凭证,公安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机动车辆基本信息记录,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的前科材料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负责实施盗窃,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驾车接应,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关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天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苗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莫天河、苏苗长、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