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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郎啟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啟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啟运,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啟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啟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二、三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郎啟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李店村广场,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烧烤摊位上的一个煤气瓶盗走,并予以销赃。2、2014年二、三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郎啟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李店村桥头重庆面馆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放在门口的一个煤气瓶盗走,并予以销赃。3、2014年三、四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郎啟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李店村工业区星宝电镀厂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放在门口的一袋防盗门链条盗走,并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啟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啟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史某、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啟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郎啟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啟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啟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