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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艮生、王红丽等与樊七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艮生,王红丽,樊七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孙艮生,系受害人孙涛之父。原告王红丽,系受害人孙涛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亚松,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七生(又名樊常生),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艮生、王红丽诉被告樊七生、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艮生、王红丽的委托代理人郝亚松、被告樊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艮生、王红丽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樊七生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361省道磁县化肥厂西侧滏阳河桥上时,与侯梦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梦召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我们的儿子孙涛当场死亡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樊七生和侯梦召负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樊七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我们已与被告樊七生就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因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中的11万元。被告樊七生辩称,我已与原告就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樊七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沿36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化肥厂西侧滏阳河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左转弯的侯梦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梦召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涛当场死亡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七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梦召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横过公路突然左转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梦召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涛的近亲属有其父亲即原告孙艮生、其母亲即原告王红丽。被告樊七生驾驶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与被告樊七生就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损失共计203306中的1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樊七生驾驶机动车与侯梦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子孙涛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203306中的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艮生、王红丽因其子孙涛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203306元中的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