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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仰鸾与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仰鸾,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苏仰鸾,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柱基。原告苏仰鸾诉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仰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仰鸾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5400元的汽车用品。被告当天支付5400元,并答应剩余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被告总找理由推拖,甚至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共470天为7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如果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会将公章交予他人管理。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单据上全部内容都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的一次交易流程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双方进行清点,确认无误后原告书写送货单交由被告核对,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剩余货款1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货,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栏有“李柱基”字样的签名,送货单涉及的送货金额为15400元,并加注“付:5400元;欠:10000元(壹万元),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不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主张送货单上书写的内容均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书写,但亦不申请对前述送货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被告该陈述,原告称即使送货单没有被告的公章,但是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情况,一般有双方的签名就能确认交易的存在,送货单上的所有字体都是在同一天且同一时间形成,送货单是一式两联,被告持有红联,若被告有异议可以拿出红联进行核对。被告没有提交已归还货款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送货单,有原件核对,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于送货单上约定付款时间为11月30日,至今已至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仰鸾货款余额1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仰鸾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东莞市晋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