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桂小六、程海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小六,程海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小六,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于2005年12月5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海强,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10月21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小六、程海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小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程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桂小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桂小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桂小六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桂小六撤回上诉。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热烈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