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志恒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恒,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成志恒。委托代理人李晓思,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原告成志恒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恒诉称,被告周斌因家庭开支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当年6月29日、7月9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周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周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斌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成志恒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0元,用于家庭开销,于2013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违约金5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于2013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每日违约金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斌均未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成志恒提供的被告周斌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提供了由周斌了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已“借到”,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成志恒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16元,由被告周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