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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与被申请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木材市场内。经营者:郑银滨,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木材市场内。委托代理人:卢祎辰、宋晶,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金宏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91320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金额9913207元的担保书,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9913207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新华林建材经销处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姜晓娟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