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彩娥与孔祥见、洪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娥,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金彩娥。被告:孔祥见。被告:洪少燕。被告:孔祥算。原告金彩娥诉被告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娥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孔祥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孔祥见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柳南路64-94号二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孔祥算对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孔祥算、孔祥见以被告孔祥算自有住房(龙港镇柳南路64-94号二单元402室房屋)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10前还清,月利息1.9%,并由被告孔祥算、孔祥见亲自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孔祥见和被告洪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祥见于1月26日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按照借条约定履行,故应当由三被告予以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彩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孔祥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孔祥算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据,用于证明2015年1月26日孔祥算、孔祥见以被告孔祥算自有住房(龙港镇柳南路64-94号二单元402室房屋)为担保,向原告金彩娥续借2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6.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产权登记信息、土地证,用于证明被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中房产证、产权登记信息、土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主张以房屋买卖形式对房屋设立抵押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孔祥见向原告金彩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利率1.6%,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借款天数计算,若被告孔祥见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由孔祥见、洪少燕提供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64-94号二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孔祥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质期为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金彩娥向被告孔祥见账户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孔祥算、孔祥见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金彩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延续金彩娥与孔祥见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续借20万元,并提供龙港镇柳南一街314-25号二单元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全额还清。以上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并按月利率1.9%支付2015年2月份的利息,后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5万元。另查明:1.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被告孔祥见和洪少燕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孔祥见向原告金彩娥借款20万元及被告孔祥算担保的事实清楚,但后孔祥算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金彩娥出具借条,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孔祥算、孔祥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应上浮20%即1.92%,但该约定已经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本案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的5万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综上,抵扣后的本金为155577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4月15日。虽然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未满双方重新约定的第二期借款期限,但考虑到截止本案判决前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避免诉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孔祥算、孔祥见偿还借款15557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孔祥见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孔祥见和洪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少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金彩娥要求被告孔祥见、洪少燕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彩娥借款15557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金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孔祥见、洪少燕、孔祥算负担1706元,由金彩娥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