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权,盐城市盐都新区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嗜赌成性,骗取亲朋好友的钱用于赌博,导致债主登门索债,被告从2014年正月外出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3月14日生女孩刘某乙,1987年9月10日生男孩刘某丙,现均已成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盐都区大纵湖镇骏马村的证明、盐都区大纵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被告户籍证明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