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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春涛、胡洋勇与杜永强、顾海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郭春涛,男,汉族,1996年1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胡洋勇,男,汉族,1997年11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强,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顾海川,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春涛、胡洋勇诉被告杜永强、顾海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涛、胡洋勇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杜永强、顾海川委托代理人刘淑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涛、胡洋勇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杜永强驾驶豫PM13**号小型轿车将二原告撞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春涛医疗费等损失4475.45元、赔偿原告胡洋勇医疗费等损失26633.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永强、顾海川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顾海川只是登记车主,借用人杜永强有合法驾驶资格,顾海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顾海川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原告三人同乘坐一辆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速度过快,直接撞到已经停车让行的杜永强车辆的左前部,摩托车驾驶人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划分不公正,法院应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殴打被告车辆乘坐人员,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承担故意伤害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郭春涛、胡洋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胡洋勇的周口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郭春涛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胡洋勇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9306.45元,郭春涛支出医疗费3975.45元。4、看车费、维修清单、修车费票据、损坏衣服及鞋子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洋勇支出看车费200元,修车费1420元,衣服损害及鞋子丢失造成损害360元,合计198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杜永强、顾海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永强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保单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郭春涛医疗费票据缺乏明细清单,无住院病历,不能显示因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且票据有三张共计3666.45元为3月19日出具的,不能证实为郭春涛所使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依农业户口计算。医嘱中没有护理人员相应的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财物损失的证据,财产损失不应支持。胡洋勇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物理创伤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摩托车损失未评估,且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未提交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价值及具体损失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有异议,救护车费无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租车票为连号票据,依每天1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杜永强、顾海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有打架行为,不清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郭春涛提供的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及其医院出具的有效门诊收费票据,郭春涛所花费的医疗费3975.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胡洋勇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洋勇要求的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和收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800元。救护车费用出具的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在商水县白谭路巴村镇贾庄村路口处,杜永强驾驶豫PM1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春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春涛及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胡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永强弃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涛、胡洋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洋勇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16687.4元,花费门诊费用2619.05元。原告郭春涛在周口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975.45元。原告胡洋勇支付停车费200元。同时查明,豫PM1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顾海川。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胡洋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06.4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1531元(25402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4953.57元。原告郭春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5.45元。原告郭春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3975.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胡洋勇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371.67元。对于原告胡洋勇下余损失14581.9元,因被告杜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杜永强承担。被告杜永强、顾海川辩称原告方殴打被告方乘车人员,不再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顾海川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涛损失3975.4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洋勇损失10371.67元;三、被告杜永强赔偿原告胡洋勇损失14581.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胡洋勇、郭春涛负担200元,被告杜永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