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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瑞敏与康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敏,康露,康宏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216号原告孙瑞敏,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轶,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露,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康宏勋,男,1960年2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孙瑞敏与被告康露、康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朱玉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露、康宏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瑞敏诉称:康露原系北京嘉禾万贸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孙瑞敏系影片《车在囧途》出品人,为了影片上映,孙瑞敏向康露分数次支付包场押金共计87.2万元。因无法偿还,康露和康宏勋共同向孙瑞敏出具借条,保证在2012年8月底还清。但是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孙瑞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康露、康宏勋共同偿还借款8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露对孙瑞敏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康宏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瑞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欠款说明及保证。被告康露对孙瑞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康露、康宏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就本案事实向康露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康露分多次向孙瑞敏借款共计89.2万元。2012年7月25日,康露及康宏勋共同向孙瑞敏出具借条,载明“父康宏勋、子康露欠孙瑞敏现金捌拾柒万贰元整,今保证八月底之前还清,特立此字据为凭证”。出具借条后,康露、康宏勋至今未向孙瑞敏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孙瑞敏提交的证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孙瑞敏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孙瑞敏与康露、康宏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瑞敏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康露、康宏勋收取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康露、康宏勋至迟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康露、康宏勋至今未偿还孙瑞敏任何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87.2万元偿还给孙瑞敏,故孙瑞敏要求康露、康宏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露、康宏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露、康宏勋偿还原告孙瑞敏借款本金八十七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康露、康宏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原告孙瑞敏已预交),由被告康露、康宏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