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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代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回华山车站通信工区途中,发现陕EBF1**号面包车挡在华山车站挡车杆处,遂找车主被告人刘某某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某从其车上拿出一根洋镐把将杨某某腿部打伤。经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人驾车去华山车站通信工区时,陕EBF1**号面包车停在华山车站广场挡车杆处的道路中间挡住其回家的路,杨某某遂找到车主���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期间刘某某从其面包车上拿出一根洋镐把将杨某某腿部打伤,致被害人杨某某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症,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华阴市公安局孟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7月24日在华山车站广场被害人杨某某伤害一案,经过侦查发现华阴市孟塬镇北城村村民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1月19日办案民警联系刘某某到案,2014年11月20日刘某某到孟塬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持洋镐把打伤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11时许,他和���子乔某某、连襟王某某和妻子乔某甲等开车回家。当车辆行至华山车站半坡时,一辆面包车挡住路,他便下车到车站出站口找到司机让挪车,司机不挪车,他就说了一句还操蛋的不行。他回头看见广场有一辆警车,就想告诉警察处理此事。他走到了警车跟前没见到警察,便往其停车的地方走,这时刘某某将他拦在车站挡车杆处质问他为啥骂人,两人就争吵起来。刘某某从他面包车上取了一根木棍过来打他,他就朝后退,不知谁用脚蹬了他一脚,还有人说打,有五、六个跑车的人围住他。王某某过来打刘某某,他们三人就厮打在一起,苏某和司某某拉王某某,刘某某拿着木棍就跑到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前,他走过去再次和刘某某为争夺木棍而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用木棍在他腿部打了几棍,后刘某某被车站保安拉住。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他和妻子乔某甲、姐夫杨某某、还有妻姐乔某某等开车回华山车站,当车辆行驶到华山车站半坡时,一辆面包车停在路的中间,杨某某下车看情况。等了一会没见杨某某,他和乔某某就下车走到车站广场栏杆处,看见有五、六个人围着打杨某某,其中一个光着身子的人手持木棍。他上前抢那个小伙手里的木棍,他俩就厮打在一起,小伙用木棍在他肚子上捅了几下,他用拳头打了小伙三四下。乔某某上前拉架时,那个小伙打了他一棍就跑了。他甩开乔某某去追那个小伙没追上,后看见杨某某坐在地上,腿上受伤了。4、证人乔某甲证言,打架前因与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打架中她看见一个没穿上衣的小伙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她姐乔某某和她丈夫王某某下车去看,她也跟着下车,到跟前看到几个人将她姐夫杨某某打的坐在地下。她丈夫王某某就上前打在拿木棍的小���肩膀两拳,一群人就围住她丈夫,拿木棍的小伙就跑了。这时她姐夫就去追拿木棍的小伙。她和她姐乔某某就拉其他人不让打她丈夫。她转过身,看见他姐夫杨某某坐在不远处的地下。那个小伙将木棍扔在进站的栏杆里头,一个女的将木棍捡走。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11时许他在华山车站执勤,看见出站口栏杆处围了一群人,走过去看情况时听见有人说挪个车就好好说,口气这么大谁给他挪。他将司某某拉住说不准闹事,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听见半坡挡车杆处有激烈的争吵声,走过去看见一个跑车的名叫苏某和一个满身酒气的胖子互相推拉,他将苏某拉开。在小卖部门口又聚集了一群人,有人一边打,一边朝车站广场跑,他就追过去,看见他所长拉着刘某某,他便到其他地方去查看。另见一个穿蓝色条纹短袖的男的坐在警车旁边,派出所的人��在场。7、证人乔某某证言,与乔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打架时有五、六个人围着她丈夫杨某某,她只认识刘某某和苏某,其他人不认识,打架过程她没有看见。8、证人司某某证言,他、刘某某、苏某等人在华山车站跑车。2014年7月24日11时许他们在出站口接客人时,车站职工小杨到接站口问是谁的面包车挡住路,刘某某说是他的面包车,小杨好像喝酒了,就说些骂人的话让刘某某挪车,跑车的就起哄不让刘某某挪车,小杨就往车站上面走了。刘某某走到自己面包车跟前,打开车门,拿了一根木棍,追问小杨骂人的事。然后苏某说打架哩,他、苏某、“峰”就往跟前走,刘某某追着打小杨,苏某就喊打,有人就打小杨。刘某某先追到广场金铃超市门口,后又追到警车跟前,打在小杨腿上两棍,小杨就坐在地下。这时,一个胖子,好像是小杨的亲戚到���广场,打了苏某一拳,后又打了刘某某几拳,被广场保安拉开,保安从刘某某手里夺了木棍,扔在广场栏杆里面,派出所警察就来了。9、证人彭某某(车站保安)证言,打架当天他在候车室值班,发现广场挡车杆处好像打架,就到跟前看见一个男的坐在地下,跑车的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一男一女要打拿木棍的人,他将木棍夺下,扔在广场的围栏里,男的撵着要打拿木棍的人,拿木棍的人就跑了,派出所警察就来了。10、证人苏某某(外号“苏某”)证言,刘某某持木棍打伤杨某某前因、过程与司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另证打架过程中有辆警车停在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口,刘某某用木棍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的连襟打在刘某某面部一拳,他自己也被杨某某的连襟打了一拳。打架中刘某某一个人拿着木棍。11、证人秦某某证言,他、司某某、方方,苏某都���华山车站跑车。当晚刘某某和华山车站一个职工(杨某某)打架,刘某某拿木棍将杨某某打的坐在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口。苏某在打架中系拉架的。12、证人迪某某证言,他在华山车站跑车,当晚他看见刘某某拿的木棍和杨某某打架,杨某某连襟也参与了打架,后来见杨某某坐在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口,保安从刘某某手里夺下木棍的,木棍是刘某某从他面包车上面取的。13、证人刘某证言,打架过程和其他证言一致,他看见一个喝的醉醺醺的男的(杨某某)和刘某某争吵、厮打,又过来一个胖的打刘某某,刘某某后来用木棍打在杨某某身上几下,将杨某某打的坐在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前的警车跟前,然后被保安拉开,他没有见苏某某和司某某打人。14、证人秦某甲证言,与刘某证言一致。15、伤情照片四张,证明杨某某腿部受伤;刘某某眼部受伤���1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扣押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把。17、指认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山车站广场停车杆和老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口处及现场全貌。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华阴市公安局技术人员于当晚23时54分至24日50分在两名证人的见证下对打架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华阴市华山车站广场入口处,左侧即南侧是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右侧即北侧是车站招待所,前方是火车站广场和候车大厅,现场没有留下明显痕迹,未发现异常情况。19、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全貌。20、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补充鉴定:杨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1、辨认笔录,⑴被害人杨某某分别在���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2号(刘某某)就是拿洋镐把打伤他的人。⑵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8号(杨某某)就是被他打伤的人。⑶彭某某分别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8号(刘某某)就是拿洋镐把的人。⑷秦某某分别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8号就是拿洋镐把的刘某某;6号(杨某某)就是被打的人。⑸苏某某分别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5号就是拿洋镐把的刘某某,6号(杨某某)就是被打的人。2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3、孟塬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司某某、王某某及其妻乔某甲均在外地不能到案。24、物证,洋镐把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工具。2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11时许,他在华山车站跑车,将车停在车站广场挡车杆前,到车站出站口接客时,一个男的(杨某某)酒喝多了让他挪车,并用粗话骂他,他俩就相互对骂,然后那个男的就朝他车跟前走去。他怕砸他车就跟到车前,男的还是骂个不停,他就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他俩就发生了厮打。杨某某的连襟就从他身后用脚将他踢到在地,两人用脚在他身上乱踏。他站起来后杨某某及连襟在他面部用拳打。杨某某的连襟一拳打在他的右眼部,有人就将他们拉开,他提着木棍,捂着眼睛向后退了两步,到黄家卤肉面庄华山总店门前的拐角处,看见杨某某和两个女的朝他跟前走,他就用木棍朝杨某某身上打,杨某某就抓住木棍,他夺过来后就朝杨某某身上打了几棍,将杨某某打的坐在地下。这时,车站保安过来将他拉走,并夺了他手里的木棍。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戒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