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乾锋。委托代理人:钟银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梅连。原告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玛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具,经结算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122,220元,扣除已支付的34,669元,尚欠原告87,55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87,551元的南粤银行支票,后又要求原告退回该支票,转而重新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的两张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到期后无法进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兴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出货单,客户名称为“永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品名“36W面板灯平放式”,货款金额122,220元,但无任何签收字样或印章,原告称是因被告说不用签收。原告还提供了三份支票复印件,其中一份显示开具人为被告,金额为87,551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但收款人处空白;另两份开具人为“深圳市保莹照明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的支票的收款人为“中山市古镇域泰灯饰配件经营部”,金额为39,106元;出票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为48,445元。原告称三份支票的原件由被告收回。原告庭审时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传真形式的书面合同及被告的付款转账记录,并承诺庭后3天内提交,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7,551元,其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收,三份支票未能提供原件,无法判断真伪,其内容也未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9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尚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