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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虎与徐海朋、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徐海朋,田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徐海朋,居民。被告:田红丽,居民。原告陈虎与被告徐海朋、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徐海朋(亦作为被告田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将坐落在遵化市建设南路谐和家园小区101栋5门602房产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产转让价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将房产的产权证件交付给原告,但是没有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产,但是被告拒绝交付房产,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遵化市建设南路谐和家园小区101栋5门602房产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朋、田红丽辩称:本案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由于被告和牛永利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该房产实际是被告和案外人牛永利向原告陈虎借款,用涉案房产作的担保。当时借款数额为20万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但是因为牛永利之前从原告陈虎处借过2万元,所以从这20万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及之前的2万元,即原告陈虎向牛永利的账户上打款1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钱打到了牛永利账户上。借款后,牛永利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是具体偿还了多少被告方就不清楚了。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虎、徐海朋、田红丽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徐海朋、田红丽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徐海朋辩称,田红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对,对于徐海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认可。2、房屋转让协议书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且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款28万元。经质证,被告徐海朋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徐海朋辩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徐海朋、田红丽主张: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是为了向原告借款以涉案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不曾向被告方支付过28万元的房屋转让款。当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抵押作价为28万元,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差价并腾清房屋,将房屋抵顶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牛永利账户上收到三笔5万元及一笔22000元的款项,合计172000元。经质证,原告陈虎辩称,原告认为该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牛永利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牛永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情况。经质证,原告陈虎辩称,该对账单只记载了交易时间、日期、摘要、交易金额,不能证实牛永利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实,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给付对象。3、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钱打到了牛永利账户上。经质证,原告陈虎辩称,原告方认为录音材料不完整,存在剪辑情况,申请对录音材料是否存在剪辑进行鉴定。且,光盘内容与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不符。本院依法对牛永利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证人和被告徐海朋一起合伙做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两人商量向原告陈虎借款,由于证人没有楼房,所以用被告的涉案房产为借款进行担保。当时预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但是由于之前证人从原告陈虎处借过2万元,所以从20万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及之前借过的2万元,原告陈虎向证人的账户中打款172000元,但是不知道陈虎用谁的卡转的钱。证人和原告陈虎只有上述两笔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时,证人均在现场,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而是为了借款应原告陈虎的要求写的手续。借款后,证人向原告陈虎偿还过大概5个月的利息,每月还款8000元,有两次是通过卡卡转账形式,转到了原告陈虎妻子的账户,还有几次是直接存钱到原告陈虎妻子的农行账户上了。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陈虎辩称,牛永利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牛永利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牛永利向他人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且,证人与被告是合伙人,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词不应该被采纳。经质证,被告徐海朋、田红丽辩称笔录所说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朋与被告田红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牛永利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通过网银转账收到三笔5万元及一笔22000元款项,合计172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陈虎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徐海朋、田红丽作为出让方(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出让方:徐海朋身份证号:××田红丽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陈虎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自有座落于遵化市建设南路小区西侧谐和园小区101栋5门6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镇字第22159)一处(包括车库▁▁、地下室9.08平方米),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有座落于遵化市建设南路西侧谐和园小区101栋5门6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镇字22159)一处(包括车库▁▁、地下室9.08平方米)一处转让给乙方。2、乙方给付甲方上述房产转让价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5、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并提供变更登记必要的法律文件,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在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必须将与上述房产有关的证件及手续交付乙方,并于▁▁年▁▁月▁▁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徐海朋田红丽乙方:陈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虎交来房屋转让款280000(贰拾捌万整)(建设南路谐和家园1-5-602)收款人:徐海朋田红丽2013年12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手续,被告主张未收到房屋转让款,实际是向原告借款,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在仍由被告徐海朋、田红丽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方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建设南路谐和家园小区101栋5门602房产作价28万元转让给原告,涉案住宅房屋由被告徐海朋、田红丽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8万元房款的收条一份,但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将28万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对买卖行为亦予以否认,认为是用涉案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做的担保。且,2013年12月24日即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当日,案外人牛永利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通过网银转账收到三笔5万元及一笔22000元款项,合计172000元,与被告方陈述及本院依法对牛永利制作的询问笔录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虎主张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存在剪辑,申请进行鉴定,但是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不再对该光盘是否存在剪辑进行司法鉴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汪艳君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