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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保良申请执行杨成彩离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良,杨成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王保良。被执行人杨成彩。本院在执行王保良与杨成彩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盐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成彩给付申请人王保良抚养费112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68.00元,合计11268.00元。但被执行人杨成彩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成彩外出务工,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保良以被执行人杨成彩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执字第1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强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