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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汉伟与卓荣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伟,卓荣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荣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汉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刘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春往云潭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s113线电白县那霍镇马王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卓荣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荣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2013年11月2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伟及卓荣星均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序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刘汉伟及卓荣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卓荣星事发于2013年7月17日被送到电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卓荣星住院期间为10天(2013年7有1月17至7月26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卓荣星用去医疗费11637.50元(其中刘汉伟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1、临床症状治愈自动出院;2、暂不能作激烈运动;3、休息1个月,不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2月26日,卓荣星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2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卓荣星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卓荣星用去检查126元及评残鉴定费1920元。卓荣星为农村居民,因刘汉伟未予赔偿其经济损失,卓荣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3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汉伟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刘汉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有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荣星与刘汉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卓荣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763.50元。卓荣星只诉请刘汉伟赔偿11763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1499.38元[(21891元/年÷365天)×(10天+15天)];3、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1人);4、交通费。由于卓荣星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卓荣星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评残鉴定费1920元。由于刘汉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刘汉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卓荣星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4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30557.9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刘汉伟此项应向卓荣星赔偿30557.98元。二、卓荣星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76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刘汉伟此项应向卓荣星赔偿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2763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刘汉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向卓荣星赔偿损失1381.50元(2763元×50%)。刘汉伟向卓荣星赔偿损失合计41939.48元(30557.98元+10000元+1381.50元)。扣减刘汉伟已赔付2000元后,刘汉伟尚应向卓荣星赔偿损失39939.48元(41939.48元-2000元)。综上所述,卓荣星诉请刘汉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刘汉伟辩称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其,该认定书不合法,不应采信一节,该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刘汉伟辩称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汉伟辩称应当由卓荣星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刘汉伟辩称卓荣星的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缺乏充分理据,不予采纳。刘汉伟辩称卓荣星的医疗费已报销,主张医疗费11763元属重复主张,卓荣星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刘汉伟辩称卓荣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卓荣星的交通费证据不足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汉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荣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939.48元;二、驳回原告卓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汉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卓荣星负担189元,由被告刘汉伟负担430元。判后,上诉人刘汉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电白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记录显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后面从右边超车不打灯突然向左转变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三、出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伤情轻微,住院10天后自愿出院,不存在功能受限,更没有丧失功能,被上诉人出院后七个多月才去评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纳。四、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医疗费大部分已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损失了小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卓荣星答辩称:上诉人三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该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部门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不影响在一审过程对本案事故的认定,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供一审法院参考的依据。2、我们一审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大部分医疗费已报销,证据原件在一审已核对,如果有报销,我们不可能还保存有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电白县交警大队那霍中队对刘汉伟和卓荣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人对事故发生现场的陈述如下:一、陈汉伟陈述:2013年7月17日10时许,我驾驶我的二轮摩托车在那霍中队往高州云潭方向行驶,在途经那霍马王梗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之前在我后面车道行驶的,后来在我摩托车右侧超车超过我摩托车后,没有打转向灯就急刹车转入公路左侧入那霍圩的路口,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摩托车车头就撞上对方摩托车的左侧扶手上,之后双方摩托车就倒下地了。二、卓荣星陈述:2013年7月18日8时许,我驾驶我的摩托车在那霍往云潭方向行驶,在途经那霍马王更路段时,我准备开车入那霍圩,当我车转左的时候,一辆摩托车在我后侧撞过来,与我摩托车撞在一起。之后我就倒下地受伤了。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汉伟和卓荣星相继离开,均没有保护现场,并且两人对事故现场的陈述不一,所以交警部门以两人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为由,认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因此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查明,刘汉伟上诉主张卓荣星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二、鉴定机构对卓荣星的伤残评定是否合理。三、上诉人主张剔除卓荣星的部分医疗费用有否依据。一、关于应否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并且是由于卓荣星的原因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卓荣星负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未依程序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应按照一般的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审核及认定。即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质证,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刘汉伟与卓荣星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导致本案事故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交警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以两人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而认定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一审双方当事人的控辩意见,认定刘汉伟与卓荣星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鉴定机构对卓荣星的伤残评定是否合理。上诉人主张卓荣星出院后七个多月才去评残,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且卓荣星的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因此不应采信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卓荣星出院时的出院记录中注明:临床症状治愈自动出院。由此可证明卓荣星是伤情稳定的情况下治愈出院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治愈,而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按临床医学的基本原则,一般得到公认而且通用的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其中“稳定”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伤者的表现在撤出临床治疗的情况下不再继续恶化。本案中,卓荣星是在治疗终结出院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知卓荣星的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即已具备了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上诉人主张卓荣星不按规定时间评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有资格的鉴定人员,鉴定时卓荣星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时机条件。鉴定时鉴定人员审查了卓荣星住院时的病历资料,并对卓荣星做了辅助dr检查及体格检查,检查结果为:卓荣星左肩锁区疤痕长8㎝,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因此,鉴定机构认为,卓荣星尚遗存有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6)项“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项,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对卓荣星的伤情描述与电白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所描述的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认定卓荣星伤残程度的依据。刘汉伟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主张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剔除卓荣星的部分医疗费用有否依据。上诉人主张卓荣星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应剔除已报销部分费用。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卓荣星的医疗费用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扣减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刘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黎湛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增海 来源:百度搜索“”